应尽早制定出台确定食品复检机构程序规定
产品抽检是行政监管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的重要手段。当检验结果不合格时,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对结果有异议的,根据相关规定可以申请重新检验,既是对检验结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的严谨,也是充分保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合法的权益的体现。2015年10月1日实施的《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就规定了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检验结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检的权利;2015年2月1日实施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对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及复检相关要求进行了细化。但在实际工作中,食品复检程序还是不够明确,有些程序不知如何操作。近期,笔者在工作遇到某企业生产的保健食品经检验结果为不合格规定。该企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了复检申请。收到复检申请后,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确定复检机构过程中就碰到许多客观存在的问题,给基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带来很多工作上的困惑,也严重影响监管部门的行政监管工作。
[申请复检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到底几日内提出复检申请?
《食品安全法》与《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中的规定不尽相同。例如:《食品安全法》 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抽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可以自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并说明理由”。到底是七个工作日还是五个工作日?让基层执法人员难以适从。
2、到底什么叫利害关系?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复检机构与复检申请人存在日常检验业务委托等利害关系的,不得接受复检申请”。这里的日常检验业务委托利害关系到底指的是什么?
基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如果某食品检测机构对某生产经营企业实施了监督抽检检验或是评价性抽检检验,这种情况应不属于利害关系;但如果这家生产经营企业委托了某食品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过检验,就应该认定为“日常检验业务委托利害关系”;但是,上述事例中的某生产企业认为,这不算日常检验业务委托利害关系。理由是:保健食品标准审核以及保健食品注册过程中的检验,一直以来均由原省一级疾控中心检验机构承担,应不算日常检验业务委托利害关系;所生产的保健食品有的检验项目是委托标准审核单位进行检验,有日常检验业务委托,但没利害关系;有的日常检验业务委托都发生在几年前,应该已经没有利害关系。
还有存在其它问题,比如日常检验业务委托等利害关系的证据材料应由谁负举证责任?故意隐瞒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法律法规未明确;至于利害关系的具体表现,谁对利害关系具有认定权,法律法规亦无明确规定。
3、到底如何随机确定复检机构?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具备保健食品复检资格的检验机构较少。以本省为例,笔者了解的情况是,除了原疾控中心的检验机构以外,本省只有海关部门的检验检疫机构具备。在这次收到保健食品复检申请书后,才新增加了食品检测院、药品检测院2家具备保健食品复检资格。也就是说,本省范围内只有4家具备保健食品复检机构。虽然在全国范围内复检机构总数还是有很多,随之而来问题就是:随机确定复检机构是如何随机确定?由哪些部门或人员参与随机确定过程?怎么做才能保证公平公正地有机确定?如果出现生产企业在广东被随机确定到了西藏省的复检机构,如何保障样品传递、检验时间和质量安全?
4、如何传递复检样品?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复检机构应当在同意复检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样品保存条件从初检机构调取样品”。调取的方式是邮寄还派送?或者是复检机构派人来取?初检机构派人送?交接过程当事人是否要在场签字确认?调取样品的费用是财政保障还是哪一方承担等等一系列问题,都会影响到复检的真实有效和合法准确性!
[建议对策]
随着国家进一步加大食品安全监管力度,检验检测作为重要的技术手段,对食品的抽验检验频率和品种的覆盖只会越来越大,越来越广。今后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对检验不合格的食品提出复检的情况也只会越来越多,那么必须要尽早明确食品复检程序规定,既保护了食品生产经营合法权益,也保护了初检机构的合法权益,从而更大可能地起到维护了全社会的食品安全的重要作用。
第一,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及时修订《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考虑到立法层级关系以及基层监管部门的实际情况,建议还是统一到上位法《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七天内申请复检为宜。其它随机确定复检机构程序,应在《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进行详细规定,并形成一套有完整文字记录的文书,如实记录复检过程,达到规范复检程序的目的。
第二,明确日常检验业务委托等利害关系的含义。在《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里,对是否属于利害关系的关系应采取列举式进行明确,这可以避免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对复检机构与其是否属于有日常检验委托业务往来等利害关系;进一步明确发生过日常检验委托业务的时限等等;
第三,明确确定复检机构的范围和方式。《食品安全法》规定是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就全国范围来说,这个名录的范围确实太广,不具备可操作性。建议以本省区域为中心加上周边所有接壤的省份中所有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一般不得少于三个省份的复检机构。这样而来就不会出现广东省的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复检机构被随机确定到西藏去了。就确定方式来说,最好由复检申请人和收到复检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采取抽签的方式确定,对复检申请人来说,这是最公平公正的做法。
第四,明确复检样品的传递方式。复检样品的传递关系到复检结果。为保证复检结果的准确性、合法性,原则上应同意由复检申请人和初检机构共同传递复检样品。如果复检申请人声明放弃这项权利,复检样品的传递方式也应由复检机构和初检机构协商确定,复检样品传递的条件应按着包装说明书标示的储运条件进行传递。
第五,明确复检申请人及复检机构的法律责任。有明确法律责任的法律法规才是行之有效的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中并未明确复检过程中的复检申请人、复检机构和初检机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比如利害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划归于复检机构和复检申请人共同承担;故意隐瞒利害关系的复检机构和复检申请人的法律责任应当更加严格。检验作为保障食品安全的最重要的手段,其公证力、公信力应予以最高保障,因此对故意隐瞒利害关系的相关单位,造成后果的应取消复检机构的复检资格和生产经营企业的许可证照,造成更严重的后果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然,在确定食品复检机构的过程中,可能还存在其它一些未碰到的现实问题或情况,这需要进一步探讨研究。有关部门也应根据基层单位在工作中碰到的实际问题,及时研究对策,要依法用科学严谨的方式方法,提升食品安全监管能力,保障人民群众食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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